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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New Balance运动鞋侧面“N”构成有一定影响的装潢,晋江纽巴伦“N”商标损害其在先权
晋江纽巴伦 V 美国新平衡
诉争商标“N”
新平衡“NB”
新平衡跑鞋侧面“N”
商评委:诉争商标予以维持。理由:(1)新平衡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其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已构成“知名商品”,也不能证明其将字母“N”作为商品名称加以使用。(2)新平衡公司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装潢的主张不成立。(3)新平衡公司仅提交了杂志广告信息及商标注册证,难以证明其对“N”和“B”组成的图文组合享有著作权。且诉争商标图形为经过设计的字母“N”,而新平衡公司主张著作权的图形由“N”和“B”组成,二者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因此,新平衡公司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不成立。(4)新平衡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新平衡公司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请求宣告诉争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驳回新平衡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1)新平衡公司提交在案的据以证明其标识“N”的运动鞋产品具有极高知名度的证据与第3771号判决中查明并确认的证据并无实质性差异,新平衡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标识“N”的运动鞋产品在本案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已成为知名商品。因此,“N”以及在运动鞋两侧中央位置靠近鞋带处使用的倾斜、粗体、大写的“N”字母亦不构成新平衡公司所主张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装潢,故新平衡公司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装潢,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2)新平衡公司主张第3548487号“NB”商标标志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其系该作品的著作权人。但是,新平衡公司提交的第3548487号“NB”商标的注册证以及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的两篇显示有“NB商标标志的报道,尚不足以作为证明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据。因此,在无法认定新平衡公司系涉案“NB”图案的著作权人的前提下,新平衡公司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3)新平衡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系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抑或诉争商标的申请人求质公司或与其具有关联关系的其他主体,存在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多件意图较为明显地复制、抄袭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标志的商标的行为。因此,新平衡公司关于诉争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从而应被宣告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北京高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商评委裁定,并责令国知局就第3954764号“N”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理由:(1)关于“N”及“NB”图形著作权主张,不予支持。新平衡公司在诉讼期间对“N”及“NB”图形主张在先著作权,但其在原审庭审中明确其仅对“NB”商标图形主张在先著作权,因此新平衡公司关于其对“N”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主张超出原审法院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本院仅针对诉争商标是否损害了“NB”图形的著作权予以审理。(2)诉争商标“N”与著作权“NB”图形差异明显,不构成实质性相似。“NB”图形整体向右倾斜,字母“N”被若干个锥形从左到右平行穿过,整体富有动感、虚化的视觉效果,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和艺术美感,构成美术作品。诉争商标仅为“N”的变形,整体上和“NB”差异明显,不构成实质性相似,故诉争商标未构成对新平衡公司在先著作权的侵害。(3)“在先权利”包括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的“在先权利”包括当事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判断在后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该条款所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的侵害时,至少应同时满足以下要件:第一,该商品在在后商标申请之前已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第二,该商品的装潢具有能够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第三,该商品的装潢与在后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虽然新平衡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及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使用在运动鞋两侧的“N”标志已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但根据新平衡公司在本院诉讼中提交的数篇关于 new balance运动鞋的新闻报道等证据,从2001年起新平衡公司即在中国大陆地区将“N”标志使用在运动鞋两侧,且持续使用至今。因此,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可以认定其使用在运动鞋两侧的“N”标志具有一定知名度。诉争商标为字母“N”,与新平衡公司的“N”标志在文字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方面相近,故新平衡公司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的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4)“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张,不予支持。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上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指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系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或诉争商标的原申请人求质公司或与其具有关联关系的其他主体,存在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多件意图较为明显地复制、抄袭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标志的商标的行为。因此,新平衡公司关于诉争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从而应被宣告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